[3] 国籍法的前世今生:从地方到全球

小粉红常说的一句话是:“他有外国护照就不是中国人了,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是一句狭隘民族主义宣泄,但并不正确:国籍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远远不止这么简单。从欧洲大陆到美国,到海外诸殖民地,再到二战后步入开化的亚洲诸国——国籍定义与国籍法的形态伴随着各国的历史而变迁。作为一篇介绍性的文章,本文固然不能穷尽全球所有国家地区的国籍状况,但可选取若干代表性的国家地区来介绍其国籍法的形态。限于篇幅,本文将着重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澳门的国籍法状况;迁台后的中华民国国籍法状况,将在其他文章中另外介绍。

与生俱来的标记

欧陆民族国家

国籍一词是汉语词汇,然而这个词却是近代才出现的。“籍”在中国古代主要用于表述户籍或籍贯。古代的交通非常不变,在人员往来稀少的情况下,人口生育绝大多数局限在国内;因此古代的国家都是民族国家。国籍的英语词汇是“nationality”,其词根为“nation”。从“nation”一词兼具“民族”“国家”两重含义[1]可见一斑。因此,近代及以前欧洲大陆国家的国籍基本等同于民族属性。政体的不同会导致对国籍的形容有所不同,君主制政体会描述为臣民(subject),而共和制以及君主立宪制会描述为公民(citizen);中立的描述方法则是沿用nation一词,描述为国民(national)。

在父权社会的大背景下,新生儿一般继承父亲的国籍,只有在父亲不明(私生子)的情况下才能随母亲的国籍。1842年12月31日普鲁士国籍法[2]第2条说:

男性普鲁士臣民的每名婚生子女自出生时即为普鲁士臣民,出生在外国者亦然。非婚生子女之身份随其母亲。

这种制度称为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然而,并非所有国家都无条件的将国籍赋予本国人的后代。1791年法国宪法第2条第2段[3]说:

下列人士是法国公民:(1)在法国出生、父亲为法国人;(2)在法国出生、父亲为在法国定居的外国人;(3)在外国出生、父亲为法国人、本人返回法国定居并作出公民宣誓;(4)在外国出生、其父亲或母亲是因宗教被驱逐出国的法国人、本人返回法国定居并作出公民宣誓。

可见法国国籍法中并不单纯按照血统赋予国籍。第(3)项为出生在外国的法国父系后代施加了条件,而第(2)项则是扩张了非本国父系后代按出生地取得国籍的途径。和上文的德国系统、下文的英国系统综合比较,法国系统可视为一个混合系统。

英伦的出生地主义

英格兰普通法认为:在国王(女王)陛下领土出生者,自婴儿时期就得到君主的庇荫,会自然对君主产生“感激的恩情”(debt of gratitude)从而产生“自然的忠诚”(natural allegiance[4]。《1914年英国国籍与外国人身份法》[5]将这些规定汇编为成文法,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

(1) 下列人士应被视为天生的英国臣民,即:
  (a) 在陛下的领土和效忠范围内出生的任何人;
  (b) 任何出生于陛下领土范围之外的人,其父亲在其本人出生时是英国臣民,并且满足以下任何条件——
    (i) 他的父亲是在陛下效忠的范围内出生的;
    (ii) 他的父亲是被授予入籍证书的人;
    (iii) 他的父亲因领土的任何吞并而成为英国臣民;
    (iv) 他的父亲在该人出生时正在为王室服务;或
    (v) (略——笔者按);及
   (c) 在英国船舶上出生的任何人,无论是否在外国领海:

这种制度称为出生地主义(jus soli)。很明显的对比是,此处血统是添赋在出生地主义上的额外扩张,是与出生地主义平行的新的国籍取得途经,而血统主义中的出生地则一般是限制,无法免除血统的要求。

最早从英国独立的英属北美殖民地(后来成为美利坚合众国)则继承了英格兰普通法中的国籍逻辑。不过,由于美国是急于建立自己法律系统的新国家,美国的成文化工作比英格兰要早。1789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8)条列举了国会的若干立法权,其中第四项是:

制定合众国全国统一的归化规则和破产法;

隔年通过的《1790年归化法案》[6]中就定义了根据血统取得公民权:

……合众国公民的孩子,包括出生在海外的,或者出生在合众国范围以外的,将被视为天生的合众国公民。惟取得公民权的权利,不得被授予其父亲从未在合众国居住过的人。……

同样为出生地主义加海外出生者限制(父亲至少在本土居住一天)的模式。因美国继承了英格兰普通法中的天生公民(natural-born)概念,所以不必对境内出生儿童取得国籍作特别定义。但美国习惯法从来没有将部分人视作美国的一部分,例如奴隶和印第安部落人。内战结束后奴隶制被废除,国会通过《1866年民权法案》:

所有在美国出生且不受任何外国势力支配的人,除了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以外,均为合众国的公民。

并随后在1868年通过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以防止这一条款被宣布违宪: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

随后出现的一个新的麻烦群体是华人劳工。1882年5月6日美国国会通过《排华法案》限制华人移民。移民局认为父母都是中国劳工者,虽然在美出生,但仍为中国公民,拒绝在加利福尼亚出生的华人劳工后代黄金德入境。黄主张自己是美国公民并提出司法复核,此案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即美国诉黄金德案[7]。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认为公民权条款应该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角度来解读,确认“受其管辖”的含义为不是敌国或外交官的后代,遂确立了在美国出生的所有人均为美国公民,而不论其父母的身份。

殖民地的政策

采取血统主义的欧陆国家,其海外殖民地的国籍法从来都不是问题——一个刚果人无论如何不可能有比利时血统。然而对于英国的殖民地来说,随着“大英帝国”开疆扩土,英格兰的出生地主义遍布整个日不落帝国。国籍必然成为问题,
因为不论是君主制还是共和制,国籍都是“自己人”与生俱来的记号。这意味着一方面他们有义务对本国的君主(政府)保持忠诚,而另一方面君主(政府)也必须给他们庇护——居留权就是其中之一。《1948年英国国籍法》为整个“大英帝国”规定了一个公民身份:联合王国及其殖民地公民(CUKC, Citiz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Colonies)。这样规定的结果是,殖民地的公民,包括来自亚洲和非洲的非白人族群都能自由移居英国本土,这引起了本土人民的恐慌。

在这种情况下,《1962年英联邦移民法》对与本土没有联系的CUKC采取入境限制措施。《1971年移民法》正式引入了联合王国居留权(Right of abode in the United Kingdom)的概念,自此与英国本土没有关系(即不享有居留权)的英联邦公民,在移民管制方面与外国人无异。《1981年英国国籍法》是英国国籍里程碑式的改革,该法将原有的CUKC一分为三:

  • 英国公民(BC, British Citizen),与英国本土相关者具此身份
  • 英国属土公民(BDTC, British 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y Citizen),与英国海外殖民地相关者具此身份
  • 英国海外公民(BOC, British Overseas Citizen),原具有CUKC身份但不合资格取得BC或BDTC身份

另外,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该法也勾勒出两种特殊的身份情况[8]

  • 英国臣民(BS, British Subject),1948年法之前是英国臣民,但1948年法实施后不是CUKC(不包括所属国独立)的情况
  • 受英国保护人士(BPP,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没有取得任何国籍的汶莱裔BPP的后裔

此后,除少数涉及CUKC的特殊情况外,联合王国本土居留权和英国公民(BC)划上了等号。至于各海外殖民地,则共享一个英国属土公民(BDTC)身份,而与各殖民地的联系由各殖民地自行立法规定“本土人身份”(Belonger Status)和居留权。BDTC身份在《2002年英国海外领土法》下改名为“英国海外领土公民”(BOTC, 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 citizen)。

在英国法律框架下,1997年7月1日起香港不再是英国属土。1985年,为批准联合声明并执行联合声明1984年12月19日关于香港居民国籍问题的备忘录[9]

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联合王国的居留权。取得这种地位的人,必须为持有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签发的该种英国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的人,但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或该日以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出生的有资格的人,可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的期间内取得该种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

英国议会通过《1985年香港法》并在其中正式设立英国国民(海外)国籍,英文为British National (Overseas), 缩写为BN(O),实务上一般省略括号写作BNO。BNO与BC以外的任何国籍一样,确立了英国君主与当事人的忠诚关系。举例而言:当事人如攻击英女王,属犯下叛国罪;当事人可以取得载有BNO身份的英国护照;可在外国请求英国的领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当局)不承认这一身份,因此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时当事人主张英国领事保护,将被中国政府拒绝。另外,BNO是过渡性的国籍,无法传递给子女;1997年12月31日之后,任何人无法再取得BNO国籍。

因此,英国有六种国籍,而除了BC以外的国籍均不赋予本土居留权。请参见维基百科“英国国籍法”中文[10]和英文[11]的相关词条。

一份忠诚予几国

域内:取得、存续、丧失

在研究这一部分的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总结一下第一部分的内容:

  • 各国一般均有自己的国籍法律,规定了本国天生(natural-born)公民的范围;
  • 国籍可能从父母处传承,也可能根据出生地取得;
  • 国籍可以后天取得,这个过程称为“归化”(naturalisation)。

因此,有两类方法取得不止一个国籍:

  • 先天:父亲的国籍国、母亲的国籍国、出生地国
  • 后天:自愿归化加入外国国籍

因此,如果某些国家不希望公民保留先天的外国国籍,或者归化取得外国国籍,则必须采取法律措施。针对归化,一般规定当事人取得外国国籍后即丧失本国国籍。针对先天多重国籍的措施有两个。第一是缩小授予国籍的范围,可以通过立法将海外出生且具有外国国籍者者排除在天生公民的范围之外(任何情况下不会排除本国出生者,因为领土意味着主权)。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的国籍法是其宪法[12]的一部分,该法第122条第(2)(b)款规定:

  1. 根据血缘取得国籍
    (1) ……
    (2) 在新加坡以外出生者不得根据第(1)款取得新加坡国籍,除非——
      (a) ……;及
      (b) 他不会因其出生在该国而取得其出生地所在国的国籍……

第二是强迫选择,因未成年人没有足够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强迫一般发生在其成年之后。在当事人选择其中一国国籍之后,有两种方式强迫其退出其他的国籍:倒计时条款和触发式条款。

该法第122(4)条是典型的“倒计时条款”:

凭借血统(by descent)成为新加坡公民的未成年人,在年满22岁时将不再是新加坡公民,除非在他年满22岁后的12个月内作出按附表二所列的退出和效忠誓言,并按照政府的要求放弃任何外国公民权或国籍。

这一条不适用于在新加坡出生的人,因为他们不是凭借血统而是凭借出生(by birth)取得国籍。但是第134和和第135条的“触发式条款”适用于所有公民,赋权政府剥夺任何自愿加入外国国籍或行使外国公民权利(例如申请护照或投票)者的新加坡国籍。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

  • 国籍的取得、存续和丧失是一国的主权事务、国内法事务
  • 在法治国家,国籍一经取得,非经法定程序不会丧失

域外:承认、主国籍规则、冲突解决规则

下一个问题是,如果一名人士根据英国法律合法取得英国国籍,又根据加拿大法律合法取得加拿大国籍,那么当事人的国籍状况应当如何描述?我们必须谨记先前提及过的两件事:第一,国籍是主权事务;第二,国籍关乎忠诚。因此,第一个结论可以自然的产生:任何国家都不会承认本国人对外国的忠诚。因此即便该国不反对该国人取得、保留外国国籍,该国也不可能在本国范围内承认他具有外国国籍。下面的规则被称为主国籍规则(Master Nationality Rule)[13] :

被一个或多个外国政府承认具有该国国籍(如该种承认不引发丧失本国国籍的效果)的本国公民,本国政府有权在本国境内不承认其外国国籍,而视其为只具有本国国籍,禁止其主张、行使其外国国籍所带来的权利(例如寻求领事保护的权利)。另外,本国政府有权限制此类本国公民行使部分公民权,例如投票或担任公职。

主国籍规则是下面两个事实的综合反映:

  • 承认某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允许或禁止本国人行使公民权,是主权行为,属于内政;
  • 承认某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也是主权行为,属于外交事务。

这一规则比较好理解。回到例子中,如果这名英国加拿大双重国籍者准备前往第三国旅行或居住,那么其国籍状态应当如何判断?取决于目的地国的国籍冲突解决规则,有三种情况:

锚定:让当事人选择一个国籍,使用该国籍的护照办理签证、入境、就业、购置地产等所有手续,而其具有的其他国籍视为不存在;
任择:对不同的事务允许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不同国籍,如入境时可以选择免签天数较多的护照,而就业时可以选择另外一本有双边税务条约的护照,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率;
禁制:禁止当事人使用其他国籍护照避开制裁;例如美国对伊朗公民施加旅行制裁,一名英国伊朗双重国籍者不能再使用英国护照以免签证计划入境美国。

和平时期的抉择:走形式还是动真格

关于多重国籍,我们根据政府的态度分为三类:

  • 取得、行使外国籍对本国籍没有不利后果,俗称“允许双重国籍”
  • 容许出生时的先天多重国籍,但禁止主动归化(否则取消本国籍),俗称“限制双重国籍”
  • 设法禁制或剥夺先天多重国籍也禁止主动归化(否则取消本国籍),俗称“禁止双重国籍”

这里需要特别注明的是,就本国人取得或保留外国籍而言,没有国家承认双重国籍,也就是承认本国人既有本国籍又有外国籍,这违反主国籍规则。虽然这一说法经常见诸媒体,但“承认”一词具有明确的国际法含义,因此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同样造成误区的是美国的政策。外国人归化美国国籍时需要作出如下宣誓:

我谨此宣誓,我完全放弃我对以前所属任何外国亲王、君主、国家或主权之公民资格及忠诚;……绝无任何心智障碍、借口或保留;请上帝保佑我。

这份誓词听起来恩断义绝,但并没有消除外国国籍的效果。在主国籍规则下,一国固然有权要求其公民在本国法律意义下“放弃”且不行使外国国籍。以一名英国公民加入美国国籍的情况为例,若英国法律没有规定“向外国宣誓放弃对英国君主的忠诚”会导致不利后果,则加入美国国籍并不会丧失英国国籍。因为英国可以根据主权原则宣布:

英国政府不承认任何放弃对英国君主忠诚的行为,除非该等放弃是在英国政府(女王陛下政府)官员面前作出。因为对英国君主的忠诚,意味着受到英国君主的管辖(jurisdiction),解除这种管辖必须根据英国法律进行。

日本的国籍法[14]同样是看上去像“禁止”但实际上只是“限制”。第14条强制在20岁至22岁选择国籍,第15条规定若逾期不选法务大臣可催告一个月内选择,再不选将失去日本国籍。然而第14条第2款订明,当事人选择日本国籍的方式,既可以放弃外国国籍,也可以根据日本户籍法作出保留日本国籍的声明,并不强制放弃外国国籍、也不禁止使用外国护照。而第16条只赋权法务大臣在选择日本国籍者担任外国公务员中仅限本国人担任的职务时,才能强制剥夺日本国籍,事实上是允许、“纵容”当事人不放弃日本国籍。因此,和强制剥夺新加坡国籍比起来,“选择日本国籍”的声明和美国归化时“完全放弃忠诚”的宣誓,只不过是“走形式”而已。

需要说明的是,英国海外殖民地中盎格鲁撒克逊人种占多数者,由于在独立期间有大量人士维持着与英国的传统关系,因此从一开始就没有禁止或限制双重国籍的条款。但是这些国家大多禁止具有双重国籍者担任公职。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本土反而不限制具有外国国籍者担任公职,英联邦公民如取得英国无限期居留许可(ILR, Indefinate Leave to Remain),就可享有选举权。

中国大陆:从极简到极繁

极简:清末民初

虽然清王朝的覆灭几乎已经是打定输数了,但1909年清廷政府依然颁布了《大清国籍条例》[15],采用了父系绝对血统主义原则:

1.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1) 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2) 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3) 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1911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元年即制定了国籍法;袁世凯政府在民国三年(1914年)作出修订(网络上无法找到修订条文——笔者按),而国民党政府在民国十八年(1929年)重新制定了条文[16]。1929年法的最大特色是取消对双重国籍的限制,该法第十二条说:

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经内政部之许可,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另外,该法取消了1909年法中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须确保丧失本国国籍的规定。因此这部法律是全面允许双重国籍的法律。这部国籍法一直沿用,在国民政府迁台后亦然,直至民国八十九年(2000年)。

中共建政:国籍遇上意识形态挑战

1949年,中共在北京宣布建国。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

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因此中华民国的法律,包括1929年国籍法,均被废除。而北京当局的第一部国籍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订立的。从1949到1980的31年间,北京当局均采用习惯和行政措施来处理国籍问题。此等习惯体现在北京与东南亚各国的双边文件中。最早的一份是1955年4月22日在万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17]。这份文件所确立的原则是:

  1. 具有两国国籍者必须在成年后两年内选择国籍,选择一种就不具有另一种;如不选择,则按条约规定的规则判定。
  2. 选择一国国籍者,如在国籍国境外固定居住,而又再次取得另一国国籍,则自动丧失原籍。

上述第一条是过渡性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历史性双重国籍。第二条原则是一种法理,称为“国籍替代”。国籍替代指的是:

当一个人将住所永久地从国籍国迁出,定居在外国且加入该外国的国籍时,原籍国按国际公法一般法理,承认该外国与该人有更密切关系,因此无须该人申请并获批,其与原籍国的关系即可自动解除。

这一条自然成为了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很可惜的是。虽然北京当局“毅然决然”地不承认双重国籍并迫使印尼华侨二选一,但此举并没有让印尼华侨免于意识形态和政治斗争。1965年,印尼发生“九三〇事件”,时任印尼总统兼总理的苏加诺由于政治立场倾向共产主义阵营,而被倾向西方的陆军战略后备部队司令苏哈托少将推翻,并随后在全国策动反共大屠杀;大量华人因为当时印度尼西亚共产党亲中国共产党的关系也惨遭处决。

改革开放:双重国籍卷土重来

文革结束之后,中共开始在经济政策上大幅度转型,公民被有条件允许出国。此时,跨国婚姻的数量开始增加,因此“先天双重国籍”的情况再次出现。水平的不足导致中共政府的国籍政策出现混乱。1979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相建立领事关系和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附件“具体安排”第三条[18]说:

两国政府同意便利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的人在两国间进行旅行。出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有关个人居住国的法律来处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有关个人希望前往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
凡持美国旅行证件并有中国入境签证的美国公民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他们被赋予该身份的有效期和在签证的有效期内将被中国有关当局视为美国国民,以保证他们能得到领事会见和保护。这些人应有权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无需别的证件,不论他们是否也被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这意味着中国政府放弃了“主国籍原则”。一名具有中国国籍者持美国护照申请中国签证入境,将获中国政府承认其美籍身份。这一错误持续了一年半。1980年9月17日中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同日的照会(作为协议附件一)称:

两国政府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的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政府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出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处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处理。
凡持有派遣国旅行证件并办妥接受国入出境签证的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在他们被赋与该身份的有效期内和签证的有效期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他们根据中美领事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关于互相建立领事关系和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的附件“具体安排”即行失效。

至此,主国籍规则方才得到恢复。中国政府的策略是,向没有双重国籍的公民签发“护照”,而向具有双重国籍的公民签发“旅行证”[19],以示区别。持有旅行证的公民可以将旅行证与外国护照一并使用。在取消查验目的地签证政策[20]实施之前,此类人士不必像护照持有人一样出示外国签证。然而,由于中共政权随意行政,旅行证持有人在境内落户未必能得到批准[21];而落户后办理中国护照,又未必能在出入境时与外国护照一并使用以出入中国国境[22],造成出入境管理、户籍管理的混乱。旅行证持有人年龄达十八岁后,驻外使领馆可能会不再签发旅行证[23],逼迫当事人“选择国籍”。

“非法持用中国护照”与“非法持用外国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的“自动丧失”仅为法理规定。事实上,如当事人不申报自己取得外国国籍,则中国出入境机关无从查起。加入外籍的华人往往为了旅行、回国生活的方便,不愿注销中国护照。为了检查当事人是否加入外国国籍,驻外使领馆长期以来要求在驻外使领馆更换护照者出示签证、永久居留证等,以“自证清白”。这项政策直至2020年02月01日方才取消,改为当事人签署声明书[24]。当事人在国内口岸出入境时,也会被检查是否持有外国签证(或居留证);这项措施迫使当事人中转第三地(典型中转地为香港)以避开真正目的地的签证检查,因为当事人入籍后只会持有目的地国护照,而不会再获发签证。这种策略在平时可行,但在旅行受限的状态下将立刻暴露。武汉爆发COVID-19而实施管制的期间,英国撤侨飞机因乘客中有人持有中英两国国籍而无法起飞[25]——因为中国政府行使“主国籍规则”拒绝本国公民享有外国领事保护。

将国籍法第九条解释为取得外国国籍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而忽略“定居外国”的条件,也是不正确的。1990年6月28日《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中国公民非法持用外国护照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

近来,各地陆续发现一些因私出国或到港澳的中国公民,出境后在外国或港澳取得外国护照……他们中多数是通过其在香港或国外的亲属代为办理的所谓“投资移民护照”……除退出中国国籍或定居在外国(必须持有足资证明其真正在外国定居的有关证件、证明,并在事实上定居外国),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外,我一律不承认中国公民所持有的外国护照……

因此。中国公民如果通过投资、捐款等方式取得外国护照,而没有实际定居在外国,则不会触发“国籍替代”,不会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他们如欲丧失中国国籍,须“退出中国国籍”并获得批准。

总结

北京在国籍法上滞后的立法,最终依靠任意行政和侵犯人权来买单,造成法理、社会二重问题。然而,这仅仅是这部国籍法的“繁”,真正将这部法律送入深渊,造就全世界最复杂、最奇葩、最离谱的“极繁”国籍法的,是香港和澳门。

港澳凑热闹:一种国籍三套法律

“坏孩子”香港的国籍烂摊子

与英国的一套法律六种国籍截然相反,中共在民族主义的驱动下始终声称“香港(澳门)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而没有为他们设立另外一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中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6]。然而,香港人的国籍问题不是“换一部法律”就能得到解决,而是存在许多问题:

  1. 香港居民中并非只有华人,而有英国人、印度人、巴基斯坦人等各种非华裔;
  2. 某些香港居民凭借BDTC国籍具备与英国的联系,他们不希望在回归后丧失与英国的联系;
  3. 对回归恐惧的港人爆发了移民潮,大量香港人取得了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国籍(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而按照中国国籍法,他们都“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

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国籍法的立法解释,即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8]。解释的大意是:

  1. 香港居民中,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且有中国血统者,具有中国国籍;
  2. 不承认BDTC、BNO和居英权计划下的BC身份,这些身份不影响中国国籍,BNO护照持有者能否在外国使用该护照取决于外国政府的态度;
  3. 香港居民取得外国国籍不适用国籍法第九条,其中国国籍不会自动丧失,除非他们自己申报国籍变更(见下文);
  4. 港府入境事务处为在香港的国籍事务受理机关。

上文中的第3点并不明确,原文是这样写的:

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原文为了保持“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姿态,用“在外国有居留权”和“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分别代替了“具有外国国籍”和“外国护照”。2000年12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对“谢耀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及另一人案”[28]宣判,确立了人大解释的含义为:

因香港的特殊情况,制定与《中国国籍法》不相同的及只适用于香港的变更国籍规则,避免持有外国护照的香港中国公民,因《中国国籍法》第9条的实施,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在新的规则下,香港中国公民只有在入境处申请变更国籍,获得批准后,才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个别中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保护文宣对此作了确认[30]。因香港实施普通法,这一判决在香港有判例法地位,但判决没有指出“香港中国公民”的涵义。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在处理国籍事务时,并不区分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因此当前的政策为:香港政府不会将国籍法第九条适用于任何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好孩子”澳门:买大、买小、不开盖

澳门移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葫芦画瓢,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9],内容与香港版本基本相同,但多出一条: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这条规定与香港不同是因为双血统澳门居民获得的葡萄牙国籍与本土国籍没有区别,而且在移交澳门时,葡萄牙的国籍法已经改为绝对血统制。因此,澳门居民的葡萄牙籍并不会像BNO或一样是一个过渡性身份,而是可以代代相传的身份。简单规定不承认葡萄牙国籍,无法一劳永逸解决混血儿的国籍问题。因此,中国政府引入了1955年与印度尼西亚的那一套“国籍选择”。然而,澳门居民在选择“葡萄牙籍”后会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在选择“中国国籍”后并不会自动丧失葡萄牙国籍,而会比照香港居民那样适用“主国籍规则”,其葡萄牙国籍在中国境内不被承认。因此,与其说双血统澳门居民要在“中国籍与葡国籍”中二选一,不如说澳门居民要在“双重国籍与只有葡国籍”中二选一。

如果把国籍选择比喻成澳门赌场中的“骰子买大小”,那么澳门居民不仅可以买大、买小,还可以终身封赌台不开盖,即不作出选择。不作出选择的结果是,当事人将变成“薛定谔的澳门人”,其中国国籍介于不确定的状态。然而,北京当局无论是出于意识形态还是实务,都已经将当事人视为中国籍了。澳门居民即便没有选择国籍,也可以申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而回乡证持有人在内地,都被视为中国公民[31]

做几道题?

如果读者还没有看出这样的法律体制有多混乱,我们不妨做几道题:

  1. A是一名未选择国籍的澳门永久性居民,A在香港与葡萄牙人生下一名孩子X,X是否因满足“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具有香港居留权?如果有(没有),而当事人之后选择了葡萄牙籍(中国籍),会产生什么结果?如果答案是“由X自己选择国籍”,香港并无选择国籍的机制,X是否必须回澳门选择国籍?为何香港居民身份会与澳门政府有关?
  1. 加辣版,接问题1“由X自己选择”;如果A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是通过血缘获得的,因此不能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传给不在澳门出生的X,请问X连澳门居民都不是,不适用国籍法澳门解释,如何“选择国籍”?

疲劳了?更厉害的还在后面。

  1. B是中国籍北京市民,其前往加拿大定居后提交了入籍申请,然后赴港读书从而成为香港非永久性居民,在其成为香港居民的期间其加拿大入籍申请被批准了,而后当事人返回加拿大定居,其香港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失效了;此时当事人的法国籍女配偶(澳门非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生下一名孩子;这名孩子是否满足“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条件?

种种混乱,不胜枚举。所有混乱的最终来源,均为中国国籍法“强行把大陆、香港、澳门”三地居民视作同一种国籍。

关于中国国籍的常见误区

  1. 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有外国护照就不是中国公民。

    前半句是正确的,后半句是错误的。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效果是“不承认中国公民的外国国籍”。除非当事人满足国籍法第九条(国籍替代)的要求,或者自行申报国籍变更、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否则当事人仍然具有中国公民身份。

  2. BNO护照是旅行证件,不是国籍身份。

    BNO在英国法律下是毫无疑问的国籍身份。移民法的一般实践是,只有发给具国籍者的证件才叫“护照”,而承认护照就是承认国籍。中国不承认BNO国籍,因此也不承认BNO是护照;中英的谅解约定,中国不禁止BNO护照持有人使用该证件外出旅行。为抗议英国为BNO提供五年签证和入籍BC的途径,中国宣布英方先违反当年的谅解“不赋予在联合王国的居留权”,从而自2021年1月29日起不再承认这项谅解。

  3. 香港护照是“香港籍”,有香港护照,就不能有中国护照。

    这是错误的。中国国籍法只定义了一种国籍。具有中国国籍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者,可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中国的《护照法》没有规定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者不能申请中国护照,但实务中只有当事人在内地有户籍或者是曾经领取过中国护照的海外华侨,才能申请和更新。出生时就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者,中国当局不向其签发中国护照。

  4. 持外国护照入境中国(香港)就被视为外国公民。

    这是错误的。根据主国籍原则,只要当事人的中国公民身份没有依法注销,当事人依然是中国公民。然而,中国的出入境实务是用“证件管理”替代“人员管理”。如果用外国护照入境且移民管理机关没有查到当事人具有中国身份,则“持外国护照的人”和“持中国身份的人”会被错误地认为是两个人。目前中国已经实施外国护照首次入境登记指纹、人脸比对,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再发生。

  5. 香港(澳门)居民可以使用外国护照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入境中国;台湾居民(在台有户籍者)可以使用外国护照和台湾居民来往内大陆通行证(“台胞证”)入境中国。

    前半句是正确的,因为人大解释赋权港澳居民豁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后半句是不正确的,因为大陆并无规定台湾居民有同样的待遇(虽然台湾法律对中华民国国籍是这样规定的,但大陆没有义务承认)。各中国驻外使领馆在申请旅行证(没有回乡证和台胞证者在海外可申请这个证件入境大陆)的页面上明确表示“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台湾居民应持用外国护照向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32]

是公民,又怎样?

大智立法,但专制政权最擅长的就是目无法纪。身为中国公民,本应有在整个国家居住的权利。然而,逃亡美国的杨建利,至今无法从驻美使领馆处更新中国护照[33];而香港的民主派人士常年被拒绝签发回乡证[34],因而不能入境大陆。如此种种,都证明在专制政权的眼中,国籍的确定性、国籍所带来的权利完全不重要。当权力成为唯一的角逐,国籍就变成中共官僚们完全不在乎的小事。因为事实上,中共国只有韭菜,没有公民。“公民”二字,或许是十四亿人对中国国籍最大的误区。


  1. 1.“nation”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辞典第七版中第一个义项为“a country considered as a group of people with the same language, culture and history, who live in a particular area under one government 国家;民族”。
  2. 2.Law Respecting the Acquisition and Loss of the Quality of Prussian by a Prussian Subject, and His Admission to Foreign Citizenship
  3. 3.The Constitution of 1791,系英译版,“条”在此处对应英译的“title”。
  4. 4.Blackstone, William.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A Facsimile of the First Edition of 1765--1769.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9, (1):357--58. 参见这份摘要的第2段
  5. 5.British Nationality and Status of Aliens Act 1914
  6. 6.H. R. 40, Naturalization Bill, March 4, 1790
  7. 7.美国诉黄金德案
  8. 8.Types of British nationality
  9. 9.联合声明 双方交换的备忘录
  10. 10.英国国籍法
  11. 11.British nationality law
  12. 12.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13. 13.Master Nationality Rule
  14. 14.国籍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百四十七号)
  15. 15.大清国籍条例
  16. 16.國籍法 中華民國18年01月29日
  17.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18.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互相建立领事关系和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
  19.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申办须知(适用于出生在国外或跨国婚姻所生子女)
  20. 20.公安机关“放管服”改革让公民出入境更加方便
  21. 21.美宝落户被拒,只因旅行证更新过
  22. 22.赴美生子必看,出入境千万不能使用两本护照!
  23. 23.又谈美宝国籍,18岁后的美宝国籍竟然是这样的:“实际操作中,过了18岁也有拿到新的旅行证的案例,我们最近就帮一名18岁生日过了两个月的美“大宝”申请了中国旅行证,领事馆的工作人员发来的邮件也表明了他们的困惑,理论上应该是不给了,但是给了也没什么大问题,纠结了快一个月,最后还是给了新的旅行证,并明确告知再过期就不会给更新了。”
  24. 24.关于进一步简化、放宽护照换补发要求的有关通知
  25. 25.武汉疫情:英国撤侨飞机“无法按原计划起飞”
  26. 26.附件三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7. 27.居英权计划
  28.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29. 29.海外的香港中国公民如何获得领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 旅居海外的香港中国公民如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 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的规 定 。换句话说,当事人在依法定程序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作出 “变更国籍”申报之前,中国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中国国籍。
  30.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31. 31.澳門居民申領《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 須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澳門居民可以在澳門申請回鄉證:......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具有中葡血統尚未選擇中國國籍或葡萄牙國籍。
  32. 32.赴大陆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申办旅行证
  33. 33.杨建利:我的中国护照在哪里?
  34. 34.一边发还回乡证“吹和风”一边刁难民主派进出大陆